徐丽慧律师亲办案例
经验法则在案件代理中的成功运用
来源:徐丽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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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特色

从事民事诉讼实务的人都听说过--书证为王。书证被认为是法律事实存在与否的可靠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但有时候过度依赖书证,也容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裁判效果将难以接受。本案在一审时败诉,二审得以改判不仅体现了承办律师多年累积的办案经验以及较为扎实的法学功底,而且也展现了他们周密的方案准备、严密的逻辑论证及精妙的当庭发问技巧。承办律师通过熟练地运用经验法则,成功促使该案二审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背景案例当事人采用化名

齐某因经营A公司的品牌加盟店,欲租赁本市顾戴路某号商铺,于是通过A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联系到出租方B公司的招商经理贾某,希望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贾某见齐某承租心切,谎称可以给其最优惠承租条件,并要挟齐某需支付13万元的好处费,否则不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1123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贾某拿出已经事先打印好的佣金确认书要求齐某在甲方(委托人)签字处签字,齐某在签字后即对该佣金确认书拍照,贾某当时并未在乙方(居间人)签字处签字。

同日,贾某称因自己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收取齐某的好处费,要求齐某转账给其朋友,同时向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要求齐某先支付65000元,齐某转账后贾某拿出一份已经盖好B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上已经有一个齐某不认识的人在承租人一栏处签字。齐某按照贾某的要求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1123日,齐某签字后亦对该份合同拍照。齐某当场提出为什么租赁合同上还有另外的承租人,贾某称会再去公司换一份只有齐某为承租人的新合同重新签署。但后来经过齐某多次催促,贾某依然没有提供新的租赁合同。加盟店开张的事迫在眉睫,但因为贾某未提供新的租赁合同,导致加盟手续一直未办下来,齐某就找到了B公司的老板花某询问情况。花某了解情况以后,方才得知贾某擅自盗用公司的公章与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骗取好处费,于是将贾某叫去办公室,当场把已经签订的合同撕毁。随后,齐某与B公司重新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1130日的租赁合同。

20174月25日,傅某持其在乙方(居间人)处签字的佣金确认书等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齐某支付剩余佣金及延迟支付佣金利息损失。



二、诉讼策略

本所律师作为齐某的代理律师,在承办此案件过程中遇到了极大的困难。

一审中傅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齐某与案外人B公司于201611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以及被告齐某向原告傅某支付65000元的转账记录,三份证据看似相互印证,从形式上似乎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

通过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且被告齐某已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法院认定原告傅某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齐某应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署居间合同,但居间法律关系已经达成,且被告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佣金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佣金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傅某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支持了原告傅某要求支付剩余佣金的请求。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对租赁合同签订时存在的异常情况、傅某的身份及其在“居间”中扮演的角色等,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了深入分析:

1.两份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傅某主张其促使上诉人齐某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1123日,而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61130日,被上诉人傅某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傅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在20161123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另一承租人蔡某,二审中又主张另一承租人蔡某是基于其规劝才放弃租赁该处房屋,被上诉人傅某就此事的陈述前后矛盾。

2.被上诉人傅某的身份。被上诉人傅某声称其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并且挂靠在C公司名下。承办律师在当庭就此进行发问:被上诉人傅某是否与C公司签署挂靠协议,为何不以C公司名义进行中介,其收取的佣金为何不移交给该公司,被上诉人傅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为何是通过工商机关调取,而其公司或者傅某本人为何亦未保留合同复制件或原件。通过承办律师发问,被上诉人傅某一方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动摇了二审法官的心证。

3.证人证言。二审中,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是其通过B公司的招租广告直接联系到了招商经理贾某,并且于20161123日见证了第一次租赁合同的签署,上诉人签署该份合同时,乙方署名处已有另一承租人蔡某的签字。证人花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签署日期为20161123日的租赁合同系贾某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偷盖公司印章所得,并称其已将20161123日的租赁合同撕碎。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照片及上诉人齐某陈述相互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傅某在整个租赁合同商谈、签订过程中从未出现,不可能提供居间服务。

二审中,法庭全面分析了该案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订立这一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法院认为:上诉人齐某与B公司于201611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亦未达成合意。上诉人齐某20161130日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上诉人齐某与B公司自行协商一致后签订,被上诉人傅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而促成,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齐某支付全部的居间报酬。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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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丽慧
  • 执业律所: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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